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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和发展民族语言文字的政策法规

来源:本站原创 编辑:连翘 发布时间:2011-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党和国家根据民族平等、语言平等的原则,结合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实际,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民族语言文字的政策和法规,对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以及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等问题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 尊重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语言文字的自由 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会议制定的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就明确规定:“各少数民族均有发展其语言文字,保持或改革其风俗习惯的自由。”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至后来历次修订的《宪法》第四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1984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条也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从法律上明确了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必须得到尊重和保障。

(二) 保障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语言文字的权利 由于我国大多数少数民族的多数人仍在以本民族的语言作为主要的交际工具,为保障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权利,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等条款也相应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从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职务到公民诉讼,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当地通用的几种语言文字包含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都作了具体的规定。不仅充分体现了民族平等、语言平等的原则,而且也为以本民族语言文字为主要交际工具的少数民族群众创造了必要的条件,保障了他们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三) 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语言文字是人们思想的交际工具。由于我国大多数少数民族的多数人是以本民族的语言为交际工具,民族自治地方不仅通用汉文,有的还通用少数民族文字,而且还由于汉语文是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所以,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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